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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大风车”非彼“大风车”
此“大风车”非彼“大风车”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9312号
第35504395号“大风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中央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央电视台对被异议人浙江大风车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35504395号“大风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风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写字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1550号“大风车DAFENGCHE”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功能用途、消费服务对象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提供的《大风车》栏目官网、百度百科介绍、荣誉证书、宣传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大风车”作为其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此外,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汉字组成,未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因此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成立。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大风车DAFENGCHE”商标为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504395号“大风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1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