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图形商标争议案件终审判决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东太阳神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汉基工业村内。
  法定代表人牛刚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逵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百云区增槎路4号3楼东。
  法定代表人钟茂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太阳神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神公司)因商标争议裁定,不服北京市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 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阳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逵旁、黄晓炎,被上诉人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丽雅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 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18日,商评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6)第4217号《关于第1395207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4217号裁定),认定太阳神公司享有对植物防脱洗发水包装设计图案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太阳神公司的作品如出一辙,其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了太阳神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为此,太阳神公司对柏丽雅公司注册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的第1395207号图形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该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柏丽雅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由于争议商标经历了注册异议,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04年12月作出,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不早于该期限,故太阳神公司于2006年提起的本次商标注册争议未超过五年期限。
  本案是以争议商标侵犯知名产品包装装潢、著作权、专利权以及柏丽雅公司与太阳神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为由等,其中所主张的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和专利权为新增加的理由,所提交的设计草稿为新事实依据,故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情形,柏丽雅公司就此提出反驳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太阳神公司提起的本次商标争议申请成立,商评委对该评审申请予以受理,并仅就该新增加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评述是适当的。
  太阳神公司提交的委托设计合同可以视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柏丽雅公司以双方为关联企业而否认其合同效力,理由不充分。但按照现有的证据,一方面不能充分证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1996年4月,而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也仅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并非委托设计合同签订人进行即时公证,另一方面,在可以确定该委托设计合同签署的时间的前提下,尚需对进一步证明该委托设计合同所涉及的作品设计内容与本争议商标图形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太阳神公司提供的草图附件,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并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附件与委托设计合同的关联性,其中没有载明已经提供或形成草稿或草图,以及是否按照草图进一步设计或在草图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同时委托设计合同规定完成设计的载体为菲林和光盘,而太阳神公司至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资料,故该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设计草图的结合,不能形成完整唯一的证据链,既不能证明在1996年4月设计完成了如设计草图所示的作品;太阳神公司提供的设计图样作为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附件,其向商评委提交的时间虽然与该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提交时间相差一天,但可以视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后,在规定期限内的一次性递交补充证据,商评委予以接受并无不当。太阳神公司提供的作品著作权自愿
  登记证明是时隔十年后办理的,并非即时申请。虽然其附件明确了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具体对象,但其登记事项中所载明的作品完成时间不能直接作为确定的事实被采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亦不能作为证明作品完成时间的直接证据。在此基础上,太阳神公司提交的委托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及设计草稿,与作品著作权自愿登 记证明及附件相结合,不能形成证明太阳神公司在柏丽雅公司申请争议商标注册前已经完成相应作品获得著作权的有效证链。
  综上,商评委认定太阳神公司所拥有的在先著作权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第4217号裁定。
  太阳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7年5月22日提出上诉。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包装设计合作合同”签订的时间为1996年4月5日,字样清晰、完整、真实,一审法院却以不能证明是在1996年4月签订为由作出了违背事实的认定。2、一审判决以“公证书不是即时公证”否定公证的效力和上诉人“包装设计合作合同”形成的日期,依法无据于实不符,错误非常明显。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草图附件,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认定是错误的。该草图既有设计单位的盖章又有提供人的签名,提供的日期为1996年4月10日清晰可见。4、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合作合同’规定完成设计载体为菲林和光盘的证据资料”为由,认定上诉人植物防脱洗发水包装设计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设计草图的结合不能形成完整唯一的证据链,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审理上诉人是否提供了“菲林和光碟”,这样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商评委作出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可信,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柏丽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享有对争议商标图形的版权完全符合事实。上诉人委托的版权登记机构根本不审查作品形成的时间,该事实可以从上诉人最近进行的版权登记得到证明。因此,除非即时登记,版权登记不会对作品登记时间起到证明作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商评委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日,柏丽雅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注册 图形商标,申请号为9900011005。2000年2月14曰,商标局对柏丽雅公司上述申请作出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23期《商标公告》上,初步审定号为1395207。
  2000年3月28日,太阳神公司以侵犯在先使用权及不正当抄袭、复制的恶意抢注等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异议。2001年8月23日,商标局作出裁定,认为柏丽雅公司委托设计被异议商标的时间为1996年8月,明显早于太阳神公司最早(1997年10月) 使用该图形商标的时间。且被异议商标依法申请在先。因为太阳神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柏丽雅公司复制、模仿、翻译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因此,商标局认定太阳神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1年9月25日,太阳神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同时,太阳神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六份附件材料。
  2001年11月15日,商评委向柏丽雅公司发出答辩通知书。柏丽雅公司收到后,向商评委提交了四份附件材料。2003年7月11日,柏丽雅公司又向商评委补充提交了4份公证书.
  商评委经审查认为,柏丽雅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既申请注册在先,又明显使用在先,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太阳神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是柏丽雅公司明知或应知图形商标为其所有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复制进行申请注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太阳神公司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2004年2月16日,商评委作出0276号裁定,认定太阳神公司对柏丽雅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395207号图形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太阳神公司不服0276号裁定,于2004年3月19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维持了0276号裁定,2004年12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419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05年1月13日,太阳神公司对柏丽雅公司注册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的第1395207号图形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提出商标争议申请,以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侵犯其知名产品外包装装潢的在先权利以及双方存在代理关系等为由,向商评委提起商标争议申请。2006年11月20日,商评委作出决定,太阳神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注册予以维持。
  2006年4月29日,太阳神公司再次对争议商标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认为太阳神公司系中国驰名商标拥有人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化妆品行业公司,自1996年4月初设计带有争议商标图案的“太阳神植物防脱洗发水”的外观包装、装潢之后,即将该产品投入生产并进行广告宣传,因此,太阳神公司拥有对争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同时,该图形亦是太阳神公司知名产品“太阳神植物防脱洗发水”的包装、装潢,太阳神公司已将其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加以保护。柏丽雅公司原系太阳神公司部分产品(包含带有争议商标图形的洗发水产品)的生产加工商和销售代理人,在了解太阳神公司产品巨大市场价值和前景后,就实施了一系列不诚信的行为, 其中包括抢注的“太阳神”商标,该商标已经商评委裁定撤销,并得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397号判决认可。如今,柏丽雅公司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是其恶意侵权行为的继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另外,就本案争议的图形商标,柏丽雅公司曾在原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评委提供虚假证据、编造虚假事实,即,柏丽雅公司举证争议商标委托设计时间为1996年8月,早于太阳神公司使用该图形商标的时间,但受委托方广州市越秀区绿发工艺有限公司在1996年8月根本不存在,尚未经工商部门注册核准开业,而柏丽雅公司为证明其在先使用图形商标而提供的第8491181号和第8491178号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既无产品具体名称显示又无图形说明,更不能证明购买的就是柏丽雅公司生产的产品,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妇女儿童用品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出证人与购货人名称不一致以及两份证明时间内容上的惊人一致而可信度极低,同时,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都缺少关键性的增值税发票代码,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编印1995年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的通知》,太阳神公司对该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为支持其观点,太阳神公司向商评委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经公证的《太阳神植物防脱洗发水包装设计合作合同》及包装设计初稿;2、关于委托设计太阳神植物防脱洗发水包装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3、关于植物防脱洗发水设计图案的版权登记证明;4、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太阳神植物防脱洗发水包装外壳复印件;5、争议商标的图样;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7、驰名商标公告;8、申请人营业执照;9、申请人产品宣传和获奖的相关证据;10、《委托加工合同书》和《广州市场补充协议》;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终行字第397号判决书;12、被申请人委托广州市越秀区绿发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其产品包装的委托书和该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广告公司的企业注册、变更资料;13、第8491181号及第8491178号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4、《国家税务局 关于统一编印1995年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的通知》。
  柏丽雅公司答辩称,太阳神公司已于2005年初就同一商标和同一请求向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申请,此次太阳神公司再次提出争议申请,没有新的关联性证据。其中,太阳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商评委在第0276号裁定中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于1996年开始使用,而太阳神公司于1997年10月才开始使用争议商标图形,而且该裁定已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先,太阳神公司对争议商标图形无在先权利这一事实已无须再进行审查。太阳神公司引用的所谓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的驰名商标与本案图形商标毫无关系。本案太阳神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证据不符合商标评审的证据规则。综上,太阳神公司提起商标争议依据的事实已经商评委的生效裁定和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柏丽雅公司享
有商标权,太阳神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
  柏丽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商评委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用以证明之前已存在相同的商标争议案件;2、第0276号裁定书,用以证明该裁定为生效裁定:3、第419号终审判决书,用以证明商标争议已经终审判决;4、撤销专利请求的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太阳神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无效。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太阳神公司曾于2005年1月13日以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侵犯知名产品包装装潢以及柏丽雅公司与太阳神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为由向商评委提出过撤销申请,商评委裁定太阳神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现太阳神公司以争议商标侵犯其知名产品包装装潢、著作权、专利权以及柏丽雅公司与太阳神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其中,所主张的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和专利权为新增加的理由,太阳神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故本案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商评委对该评审申请予以受理,并仅就该新增加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评述。
  商评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在先权利包括专利权和著作权。
  一、太阳神公司为支持争议商标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向商评委提供了含有争议商标图形的植物防脱洗发水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经查,该外观专利的取得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柏丽雅公司提供的证据4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已被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故商评委对太阳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太阳神公司主张对争议商标侵犯其植物防脱洗发水包装设计图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提供关于该图案的设计合同和设计初稿以及该图案的版权登记证明。经查,太阳神公司与广东太阳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太阳神植物防脱洗发水包装设计合作合同》(证据1)的日期为1996年4月5日,合同中约定设计初稿应于1996年4月25日前完成,太阳神公司提供的设计初稿盖有设计单位广东太阳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合同及设计初稿经由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公证,对其真实性商评委予以认可。同时,在太阳神公司与广东太阳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1996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2)中约定,已完成的植物防脱洗发水包装设计图案的著作权归太阳神公司所有。2006年5月18日,太阳神公司对该设计图案进行了版权登记,版权登记证明(证据3)显示作品的完成日期为1996年4月10日,经比对,版权登记证明中所示图案与太阳神公司提供的设计初稿中的图案相吻合。商评委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植物防脱洗发水包装设计图案作品于1996年4月完成,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广东太阳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应视为该作品的作者,而太阳神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商评委认为,商评字(2004)第0276号裁定据以认定的柏丽雅公司自1996年即开始销售过带有争议商标商品的证据,主要是柏丽雅公司提供的8491191号、8491178号广东省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以及发票中的购货人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妇女儿童用品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本案中,太阳神公司对上述柏丽雅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再次提出质疑,但是,在本案中,即便依照84911 78号、8491191号广东省增值税发票所示的时间(1996年10月7日、1996年10月8日)来确认柏丽雅公司使用争议商标图形的时间,该时间也晚于太阳神公司取得植物防脱洗发水包装设计图案作品著作权的时间。
  鉴于上述事实,商评委认为,太阳神公司享有对植物防脱洗发水包装设计图案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太阳神公司作品如出一辙,其申请注册损害了太阳神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太阳神公司对柏丽雅公司注册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的第1395207 号图形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该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柏丽雅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一审被告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一组证据为争议商标档案;2、 第二组证据为太阳神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商标争议时提交的所有材料;3、第三组证据为柏丽雅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所有材料。
被上诉人柏丽雅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421 7号裁定书;2、第0276号裁定书;3、第419号终审判决;4、商评字(2006)第3693号《关于第1395207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5、(2005)东法民四初字第1 5号民事判决书;6、F0050526开庭传票
  上诉人太阳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一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确认一审法院认证结论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太阳神公司是否超过商标异议申请期限的问题,以及商评委是否存在对本案争议商标重复审查的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此不再有争议,本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太阳神公司是否存在在先著作权的事实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本院认为,太阳神公司提供的草图附件,无法证明其形成的时闻,而公证书对此证明的内容也仅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非委托设计合同签订人进行的即时公证,并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附件与委托设计合同的关联性,其中没有载明已经提供或形成草稿或草图,以及是否按照草图进一步设计或在草图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同时委托设计合同规定完成设计的载体为菲林和光盘,而太阳神公司始终未提供上述证据资料。因此,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设计草图的结合,不能证明在1996年4月设计完成了如设计草图所示的作品。太阳神公司提供的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是时隔十年后办理的,并非即时申请,虽然其附件明确了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具体对象,但其登记事项中所载明的作品完成时间不能客观反映确定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明作品完成时间的直接证据。为此,太阳神公司提交的委托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及设计草稿,以及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及相关公证书等,不能证明太阳神公司在柏丽雅公司申请争议商标注册前已经实际享有相应作品在先著作权的事实。
  综上,商评委认定太阳神公司所拥有相关在先著作权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4217号《关于第1395207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 00元,由上诉人广东太阳神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世宽
  审判员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高京雯
  二O O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