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生DA SHENG及图”异议复审成功撤销重要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3113052号“大生DA SHENG及图”商标

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评字(2010)第10061号

申请人(原异议人):深圳市周大生钻石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济南市恒声达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64号c座3号楼。

申请人因第3113052号“大生DA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01700号裁定,于2008年4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的第1464489号“周大生CHOW TAIS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2005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首饰珠宝”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出于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l、商标局关于认定“周大生CHOW TAISE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及其“周大生”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产品全国销售网点分布图及全国各主要城市分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2004年-200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2006年-2008年部分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
6、关于申请人产品和声誉的平面报道。
7、申请人从事公益活动的证明。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09年2月21日在第1156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仍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l、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3月13 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宅石(珠宝)、钟表构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l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大生”及对应的拼音“DA SHENG”和图形组成,汉字“大生”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周大生”仅一字相差,两商标在呼叫上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宝石(珠宝)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在宝石(珠宝)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钟表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两项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周大生CHOW TAISENG”商标虽然在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驰名商标认定属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有关商标使用的时间大多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2年3月13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周大生”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而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引证商标非类似的贵重金属合金、钟表构件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另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其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出于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第3113052号“大生DA SHENG及图”商标在贵重金属合金、钟表构件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宝石(珠宝)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琴
尤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