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雅秋林”争议成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3612652号“伊雅秋林”商标
争议裁定书


商评字(2010]13936





申请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成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07910日对候勇(原被申请人)注册的第3612652号“伊雅秋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618179号“秋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有较高知名度。2、申请人商号秋林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原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长期从业,担任秋林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熟知申请人历史。秋林集团公司与秋林食品厂改制前是隶属关系,改制后秋林食品厂一直为申请人生产秋林食品,是典型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候勇作品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将申请人创始人姓名抢注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饼干(曲奇);蛋糕;小蛋糕(糕点);糖点(酥皮糕点);面包;糕点;夹心面包;三明治;小圆面包;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圆面包;月饼;(墨西哥)玉米面饼(面包);面包干;冰淇淋;糖果;汉堡包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浆;蜂蜜;谷类制品;煎饼;元宵;茶饮料;茶;咖啡饮料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材料、制作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伊雅秋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文字部分“秋林”,二者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难以相互区分,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时因商品的不类似而不会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被申请人虽然称引证商标一直由被申请人使用,但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饼干(曲奇);蛋糕;小蛋糕(糕点);糖点(酥皮糕点):面包;糕点;夹心面包、三明治;小圆面包;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圆面包;月饼:(墨西哥)玉米面饼(面包);面包干;冰淇淋;糖果;汉堡包商品上已经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申请人此项争议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调整的范围,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豆浆;蜂蜜;谷类制品;煎饼;元宵;茶饮料;茶;咖啡饮料商品上在先使用未注册的秋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豆浆;蜂蜜;谷类制品;煎饼;元宵;茶饮料;茶;咖啡饮料商品上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在豆浆;蜂蜜;谷类制品;煎饼;元宵;茶饮料;茶;咖啡饮料商品上在先拥有未注册的秋林商标且被申请人与之在上述商品上建立起了代理关系或者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豆浆;蜂蜜;谷类制品;煎饼;元宵;茶饮料;茶;咖啡饮料商品上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饼干(曲奇);蛋糕;小蛋糕(糕点);糖点(酥皮糕点);面包;糕点;夹心面包、三明治;小圆面包;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圆面包;月饼;(墨西哥)玉米面饼(面包);面包干;冰淇淋;糖果;汉堡包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